本期开始要谈及的,是我想写了很久,却怕写得不好的题目,人的生命价值。我们从事财务规划,尤其是保险规划,自然有一套方法来探讨和计算一个人的生命价值。抽象一点来说,生命是无价之宝,一切的金钱数额,都不能用来计算我们身体发肤的价值,何况是生命?但是,我们的生命,真要放到天平里秤一秤,是否真如我们想象中那么值钱?
8月25日,在柏威年购物广场旁,一辆金龙鱼轿车被由20楼脱落后坠下的起重机吊勾压中,导致车內华裔女司机当场身亡。11月4日,兩名马来夫妇共乘黑色的第二國產車Axia,路經巴生中路,由怡保工程承包的西海岸大道地盤時,遭打樁機泰山壓頂,頭部重創當場死亡。11月30日,谷中城购物广场毗邻一座施工中行人天桥坍塌,180度旋转翻覆压在下方的高架天桥上,造成1名越南籍外劳惨死,另4人受重伤,多人受困。此外,我们回忆轻快铁(LRT)和城市快捷运输系统(MRT)施工期间发生的许多工业意外,无疑的,国内的各种工程进行当中,安全已经敲起了警钟。这对曾经是工程师的我,确实是相当失望。减少工业意外,注重工地安全,是所有建筑工程应该放在第一位的防范措施,优良工业准则。
这里不是要谈我们应该买多少保险才够的问题(这个可以另外撰文讨论),这里要谈的,是到底这种意外伤亡,死者家属可以从肇事者要求多大的赔偿?要探讨这一点,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民事法律的历史变革。1956年民事法法令(Civil Law Act 1956)在1984年修改,之后成了1984年民事法(修改)法令(Civil Law (Amendment) Act
1984)。很多人不知道,也不注重这条法令,更遑论它的内容做了什么修改(知道后,您会心疼立法者的不了解社会,以及后悔自己不闻不问所付出的代价),其实,它已经静悄悄的改变了民事意外索赔的数额和范围。
我尝试从一些角度来诠释1984年民事法(修改)法令对意外索赔的改变,希望读者可以了解这法令对人民所造成的影响。修改后的法令在第7节和第28节为受害者在做出索偿之前设定了一些很具争论性的要求,即受害者必须符合那些条件,才可做出索偿:
“法令要求受害者(伤者或死者)在发生意外时必须未满55岁;身体健康;以及因为受伤或死亡导致失去收入或生活支持之前,必须正在靠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。”由于这是法令,稍有差池则能使审判结果差之千里,我们一件一件来剖析法令的说辞。
第一,预设条件限制索偿者必须未满55岁,这意思是说如果受害者年龄超过55岁,他将失去索偿的资格(!)。我这一说,很多人必定哗然:难道55岁以后就不是一条生命吗?这问题请去问制定法令的人,不要责问我,我只是帮忙诠释而已。
在法令修订以前,法庭可以对年龄的限制做出伸缩性的判决。即使受害者超过55岁,法官可以根据他的工作能力(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依然有工作以及有收入),作出有利的裁决。我们可以从修改前后的案件看到不同的裁决。其中两宗死亡意外案件:Yaakob v Sintat
Rent A Car Service (M) Sdn Bhd & Anor [1983] 和 Chong Sow Ying v Official
Administrator
[1984] 发生在法令修改前,受害者皆为60岁仍健康工作的人士,法庭也作出须要赔偿的裁决;可是另一宗诉讼发生在法令修订以后,Tan bin Hairuddin v Bayeh a/l
Belalat [1900],年届59岁仍工作的受害者,无法得到任何赔偿。
这法令对今时今日许多超过55岁依然健康且还在工作的人士显然非常不公平。何况,政府已经修改退休年龄至60岁,那么,对这个不公平的预设条件作出修改是否刻不容缓?(待续)
201612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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